探秘“世界寿乡”湖北钟祥:长寿奥秘“藏”于习惯
[40] 参见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报告》第七(七)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的部分内容。
[24]从草案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来看,数据主体有权要求删除其个人数据的情形包括:(1)个人数据对于实现收集或处理之目的不再必要。2015年12月15日,GDPR最终文本第17条定为删除权(被遗忘权)。
[63]这种画像行为要预先得到被画像者的同意。如审理法院所认定的,搜索引擎相关搜索出现的相关搜索词系机器通过统计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条在过去一定时期内的使用频率而自动生成,并非由于百度公司人为干预。[46] 其次是看报道的时效性,也就是与当前社会生活的关联度。[53] 在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中,原告任甲玉希望其曾供职于陶氏公司的经历能够被遗忘,然而法院认为,任甲玉确曾在陶氏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涉诉工作经历是任甲玉最近发生的情况,由于任甲玉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涉诉行业经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保留这些信息对于包括任甲玉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甲玉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在判定源网址不侵权的情况下,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才可能发生移除姓名搜索链接的后果。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11]互联网服务商使用cookies软件收集的信息一般包括用户上网轨迹信息和上网浏览器地址,这些信息使得服务商可以轻易锁定特定人的生活空间,根据其关注的主题或其他特征,实现对公民私人生活的精准干涉,已满足可识别性要件,构成个人信息。这样的规定表面上看减轻了先行支付造成的社保基金支付的风险和压力,但实际效果并非如此。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二,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主动声明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保险金后,该行为对社会保险基金不发生效力。[18]申言之,在保险人和第三人关系侧,是否应当存在追偿权,允许承担了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取代受害人的地位以及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在其向受害人承担的待遇给付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三)区分追偿权的法律属性,细化追偿权行使的内容和程序 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追偿权分为向第三人追偿和向用人单位追偿,前者属代位权,后者为求偿权。
其次,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相关程序规定不明确。经过案例统计发现,直接涉及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纠纷的案例较为有限,绝大多数是涉及受害人请求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医疗费或者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在罗马法上,一个可能的追偿以具体法律关系为前提,根据这种关系,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其他人给予补偿或者只要求该债的受益人给予补偿。尽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在一些特殊法律关系中它也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如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三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33] 参见娄宇:《论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笔者历来主张采取补充模式。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追偿。
因此,此处应当做限缩解释,也即只有在第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存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问题。例如,根据诉讼转让照顾(beneficiumcedendarumactionum),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在使债消灭之前,如果此债不是基于故意,可以要求债权人转让诉权。
就先行支付而言,其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而要证明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不支付在实践中又成了一个难点。第三,追偿权的性质既有求偿权也有代位权。
例如,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工伤损害,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后,便就所支付的工伤医疗费获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具有《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减责或者免责事由,则可以相应地减轻或者免除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例如,如果共债人为了合伙的目的举债,上述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可以提起合伙人之诉。如上文所述,追偿权制度最早产生于民法中的多数人之债,而其进入商事法领域即商业保险中能否采用追偿权引起很大的争论,主要是对于商业保险追偿权制度正当性的质疑。就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而言,从权利内容上讲,代位权是指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后,代位获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法定的债权移转。质疑中首当其冲的是以《保险法》第46条的文义为依据,[19]该条被认为是对追偿权适用范围的明确限制——由于追偿权的行使基础是被保险人实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定债权转移,[20]而只有财产保险的标的才能够确切衡量出价值并进而赔偿实际损失,人身保险由于标的是人身利益,无法准确衡量其价值,故而不适用实际损失补偿,追偿权也就无从发生了,即追偿权只能存在于财产保险之中,而不能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这里就涉及到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也即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是所谓双赔还是单赔的问题。
第一,应当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行使代位请求权时,不影响受害人就其他相关费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15]也即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享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尽管法律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使追偿权,但实际上并不能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去行使追偿权。
先行支付法定债权移转 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其中第30条第2款规定了医疗保险基金追偿权[1],第41条、第42条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2]。[4]如果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具体关系,补救措施则只能产生于个别法的原则或法律照顾。
设立先行支付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意外风险发生时,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医疗救助和必要保障,以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除工伤医疗费外,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笔者曾对相关的司法裁判进行了梳理,裁判要旨通常认为: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先行支付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社会保险基金对于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伤害赔偿费用先行垫付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行使追偿权随意性很大,法定职责不清,怠于行使追偿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17] 参见林嘉:《社会保险对侵权救济的影响及其发展》,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27] 参见范围主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页以下。因此,一些国家开始采用当然追偿的立法模式,即法律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当然的有追偿权。
若该被害人尚投有伤害保险时,则各种赔偿来源得否并存及如何加以调和,即成为重要问题。《社会保险法》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只对医疗费用不重复支付作出规定,并未排除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当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了这些补偿性保险待遇后,也应当按照完全补偿的法理,获得追偿权,对实际应当负责的第三人在实际支出保险待遇的范围内主张补偿。[5]但是,随着多数人侵权案件类型被接受为连带债务后,他人之间不太可能找到具体关系来支持追偿。
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作用,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应当在法律层面对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予以构建: (一)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于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保险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定位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相区别。相应地,以工伤保险制度为典型,社会保险制度多以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作为保险标的,故在社会保险制度中,也不应当承认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二、 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正当性基础 随着科技革命的发展和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社会面临的风险逐渐从传统的个体侵害转向大规模、大面积的社会风险。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是追偿权在社会保险法中的运用,其具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行使、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为前提、既有求偿权也有代位权等法律特征。
[10]以德国为例,《德国社会法》第10卷第116条规定,如果发生了社会保险人或社会救助人应当对受害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那么社会保险人或社会救助人应当对受害人支付负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且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社会保险人或社会救助人。[36]对于出现的争论和难点,笔者认为,应当回归法律的价值和目的论来解决。
[35]否定观点认为,受害人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不以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取得民事赔偿法律文书作为先行支付的条件。对于社保基金(保险人)而言,追偿权可以不断补充保险基金,使保险基金实现收支动态平衡,至于社保基金作为保险人可能因此获得保险金支出的补偿,白白获得了保费利益,实际亦不存在:社会保险由国家举办,即便获得了保险费利益,亦不计入利润,实际上由国家再行统筹安排,投入到社保工作中去,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意味,既然取用都放眼社会,整体来看,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了。
另一方面,无因管理之债的前提在于追偿权人的履行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获利没有合法的原因,很显然大多数情况下连带债务中的债务履行人均是法定或约定的全部履行义务,因而也不符合该前提。[27]尽管避免不当得利是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都主张的求偿权作用之一,也都被纳入了学者的分析框架,但在社会法语境和社会保险法制下,作为利益衡量的参照,此利显然非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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